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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

2020-04-16 23:11來源: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官網瀏覽數:220 

附件3


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北京市商業保理公司(以下簡稱“商業保理公司”)經營行為,鼓勵和促進北京市商業保理行業的健康發展,防范化解相關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物權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非銀行法人機構。

本指引所稱的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將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資、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與受讓應收賬款相關的催收業務、非商業性壞賬擔保、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和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等業務。以應收賬款為質押的貸款,不屬于商業保理業務范圍。

本指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實基礎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是履行商業保理公司日常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負責審查全市商業保理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制訂并組織實施本市監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商業保理行業風險處置預案;開展各種方式的監管、檢查工作。區金融主管部門負責所在區商業保理公司初核、日常監督管理,落實風險防范與處置屬地責任等。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以下簡稱人行營管部)、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以下簡稱北京銀保監局)等部門在各自監管權限范圍內予以協調配合。

第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建立風險管控為本的審慎監管框架,審慎監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設立條件、公司變更、公司治理、風險管控、財務穩健性、信息報送、法律責任等。

第二章   設立、變更、終止

第五條 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準。商業保理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商業保理”字樣。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理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商業保理”等可能被公眾誤解為其經營商業保理業務的字樣。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要法人股東和注冊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譽良好,熟悉商業保理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職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內部管理和風控制度,支撐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注冊地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相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商業保理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商業保理公司主要股東應當為企業法人,且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經營管理良好,近2年內在稅務、市場監管、海關等政府部門和金融機構沒有重大違法違規和不良記錄;

(四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凈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不低于30%;

(五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商業保理公司的數不得超過2家,或控股商業保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商業保理公司擬任董事應當具有大學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3以上;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保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列入失信被執行人或被有關部門聯合懲戒的;

(六)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十一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商業保理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范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商業保理公司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股東專項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五)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商業保理公司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八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股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準,變更后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指引的相關規定。

十四 商業保理公司自獲批復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收回原批準文件,原批準文件自動撤銷。商業保理公司存在嚴重違法違規問題的,由市金融監管局依法責令其關閉并公告終止其經營,原批準文件自動撤銷。

十五 商業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報市金融監管局確認,由市金融監管局收回原批準文件,并及時公告終止經營。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六條 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一)保理融資;

(二)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三)與受讓應收賬款相關的催收業務;

(四)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五)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

(六)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

(七)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和認可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制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適合敘作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范應收賬款范圍。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商業保理業務。

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等第三方辦理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獲得質權人書面同意解押并放棄質押權力和獲得受讓人書面同意轉讓應收賬款權屬的除外。

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是指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的持票人無需持有票據或有價證券產生的基礎交易應收賬款單據,僅依據票據或有價證券本身即可向票據或有價證券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或有價證券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

第十八條 商業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或經營下列業務:

(一)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三)發放或受托發放貸款;

(四)與其他商業保理公司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五)專門從事或受托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

(六)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七)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商業保理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風險,完善業務管理辦法和操作規范,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二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根據其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建立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完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制度和反洗錢制度,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業務風險。

第二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嚴格審核基礎交易合同等資料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審核債務人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合理判斷應收賬款質量,包括出質、轉讓情況以及賬齡結構等;審查因提供服務或出租資產所產生的應收賬款,以及初始債權人和債務人為關聯公司的應收賬款。

第二十四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將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實現的保理融資款納入不良資產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保理公司風險資產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的10倍。

第二十六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計提不低于融資保理業務期末余額1%的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可以通過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獲得融資,也可以通過發行債券、股東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徑獲得融資。融資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八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商業保理公司受讓同一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50%;受讓以其關聯企業為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不得超過風險資產總額的40%。商業保理公司對關聯公司提供服務時,定價應合理、公允,交易條件不得明顯優于非關聯公司。

第二十九條 商業保理公司辦理保理業務時,應當在保理合同中原則上要求賣方開立用于應收賬款回籠的保理專戶等相關賬戶。商業保理公司應當指定專人對保理專戶資金進出情況進行監控。

第三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準則和制度,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建立業務臺賬,記載商業保理業務收支情況,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三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在開展應收賬款轉讓等業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應收賬款的權利狀況進行查詢、登記公示。

第三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對辦理商業保理業務中知悉的客戶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三十三 市金融監管局作為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部門,應當與人行營管部、北京銀保監局等建立協調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商業保理公司重大風險事件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有效防范和處置風險。

三十四 市金融監管局不斷完善全市商業保理公司業務統計制度和信息化監管手段,通過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和監管談話等方式,持續深入了解商業保理公司的運營狀況,分析、評價商業保理公司的風險狀況,判斷商業保理公司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滿足審慎經營要求。

三十五 區金融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業保理公司的日常監管,建立本轄區內商業保理公司業務統計制度、重大事項通報制度和風險防范化解機制,配備專業的監管隊伍,通過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和監管談話等方式開展日常監管。區金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稅務、公安、信訪、市場監管、宣傳等部門建立本轄區內商業保理公司重大風險事件預警、防范和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區金融主管部門報告,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應急處置,并在2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等部門報告。

三十六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報送制度,須按月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報送上月經營業務統計報表,按季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報送財務報表和經營情況報告,每年331日前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突發風險事項實時報送。

商業保理公司須定期登錄商業保理信息管理系統,每月填報企業經營情況,每年填報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并及時填報變更事項。新設企業須于成立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基本信息填報。商業保理公司如發生下列事項,須于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登錄商業保理信息管理系統”完成重大事項報告:     

(一)單筆金額超過凈資產5%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單筆金額超過凈資產10%的重大債務;

(三)單筆金額超過凈資產20%的或有負債;

(四)超過凈資產10%的重大損失或賠償責任;

(五)重大待決訴訟、仲裁。

商業保理公司總經理為信息報送第一責任人,對報送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及時性負責。

三十七 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查看經營管理場所、采集數據信息、測試有關系統設備設施;

(二)約談或問詢相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先行登記保存;

(四)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查;

(五)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檢查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區級層面要對本轄區內商業保理公司每年至少全覆蓋現場檢查一次,市級層面每年抽選部分商業保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三十八 商業保理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可采取約談、風險提示、責令整改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并要求企業在限期內提交處理或整改結果報告。違規商業保理公司完成整改后,應當向區金融主管部門提交整改報告,經區金融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提交市金融監管局。市金融監管局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7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監管措施。市金融監管局將未按期通過整改驗收的商業保理公司列入經營異常商業保理公司名單,依法向社會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三十九 區金融主管部門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本轄區商業保理公司現場檢查工作報告,市金融監管局匯總形成全市商業保理公司現場檢查工作報告。

四十 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商業保理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經營商業保理業務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定期在行業內部通報的同時,將違法違規商業保理公司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納入警示名單,通報有關部門、行業自律組織。

第四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商業保理公司監管指標體系和監管評級體系,定期對商業保理公司進行監管評級,并根據評級結果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商業保理公司應當下調監管評級、并作為重點監管對象,由市金融監管局和區金融主管部門加強日常監管及現場抽查、檢查。

第四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條 對于未經批準擅自開展商業保理業務的機構,依法予以取締;商業保理公司如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指引的行為,市金融監管局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第六章 行業自律組織

第四十四條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是本市商業保理行業自律組織,經北京市民政部門核準登記后成立。鼓勵北京地區商業保理公司積極加入北京商業保理協會。

第四十五條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接受市金融監管局的指導和監督,應充分發揮溝通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商業保理公司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穩健運行。

第四十六條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行業自律職責:

(一)組織會員簽訂自律公約及其實施細則,建立自律公約執行情況檢查和披露制度,受理會員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投訴,依法采取自律懲戒措施,督促會員依法合規經營,共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二)受政府有關部門委托,組織制定行業標準、業務規范,推動實施并監督會員執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三)建立健全行業誠信制度以及機構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體系,加強誠信監督,協助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

(四)制定行業從業人員道德和行為準則,對從業人員進行自律管理,定期組織從業人員的相關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五)對于違反行業協會章程、自律公約、管理制度等致使行業利益受損的會員,可按有關規定實施自律性處罰,并及時報告市金融監管局;

(六)對商業保理公司和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投訴和發現的業內涉嫌違法違規的行為,要及時報告市金融監管局,并協助做好投訴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應履行下列行業協調職責:

(一)協助市金融監管局等部門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二)協調會員之間的關系,建立和完善行業內部爭議調解處理機制,公正、合理解決各種矛盾爭端,營造良好的業內環境;

(三)協調會員與社會公眾的關系,加強會員與社會公眾的溝通,維護會員與客戶的合法權益,提高社會公眾的金融意識和風險意識;

(四)加強與新聞媒體的溝通和聯系,制定實施商業保理行業輿情監測、引導及應對機制,正確引導社會輿論,自覺接受輿論監督,維護商業保理行業聲譽和經營秩序。

第四十八條 北京商業保理協會履行下列行業服務職責:

(一)建立會員間信息溝通機制,組織開展會員間的業務、技術、信息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二)發揮行業整體宣傳功能,協調、組織會員共同開展新業務、新政策的宣傳和咨詢活動,大力普及金融知識,提高公眾的金融意識;

(三)組織開展內部業務競技活動,培育健康向上的行業文化。

第七章 附 則

四十九 本指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五十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銀保監會對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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